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前不願買受時,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也可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如果已經決定不願買受的話,沒有必要再坐等企業經營者寄送該商品,而可以直接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以避免雙方在郵費、時間上之無益支出,並且可確保消費者不致因逾越自收受商品後起算之七日期間而喪失解除權。 (二)消費者既已決定不願買受,那麼他的解除契約不論在收受商品前或收受商品後,企業經營者均喪失請求給付價金的權利,所使消費者可以在收受商品前就可以解除契約,並不會影響企業經營者的利益,更可避免其為寄送商品所為之支出,且得及早確定雙方的法律關係。